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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稅罪是我國經(jīng)濟類犯罪中的一個重要罪名。隨著經(jīng)濟發(fā)展,稅收在經(jīng)濟生活中所占位置越來越重要,但由于大部分人稅收意識較差,偷逃稅款的案件也越來越頻繁,但社會各界對法律的理解和適用存在一定偏差,往往會有不同的意見和質疑。
[案例摘要]
2008年9月,紹興市新隆大酒店有限公司(因未參加2011年度年檢,現(xiàn)已被吊銷)開始營業(yè),因酒店部分開支無法開具發(fā)票,分管財務的副總經(jīng)理被告人邱某指使主辦會計被告人陳某為酒店做兩套賬目:一套記錄酒店真實支出和收入情況,用于酒店內部查賬;一套則少列收入以降低成本,并用于提交稅務機關申報稅收。紹興市地稅局經(jīng)稅務檢查后,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要求該酒店補交稅費人民幣251906.73元,滯納金人民幣51357.37元,并對該酒店處以罰款人民幣234305.64元。該酒店以經(jīng)營虧損、無力支付工人工資等為由,一直未補繳上述應納稅款,亦未繳納滯納金及行政罰款。紹興市公安局接到紹興市地稅局的移送材料后,于2011年11月4日對本案立案偵查。2012年2月17日,紹興市地稅局向紹興市越城區(qū)人民法院提出強制執(zhí)行申請,要求該院強制執(zhí)行新隆大酒店530274.48元的查補款項。后因故該院未將新隆大酒店的變賣款分配給紹興市地稅局。
經(jīng)鑒證,紹興市新隆大酒店有限公司在2008年10月至12月合計少繳稅款人民幣59372.23元,少繳稅款占當年應納稅款的29.37%。2009年度合計少繳稅款人民幣172501.64元,少繳稅款占當年應納稅款的22.47%。
一審根據(jù)上述事實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以犯逃稅罪,分別判處被告人邱某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判處被告人陳某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邱某上訴后,二審維持原判。
(該案例摘錄自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2014)浙紹刑終字第595號刑事判決書)
[案件分析]
針對這個案例,讀者可能會產(chǎn)生很多不解,比如明明是單位犯了罪,為什么單位不是被告,員工卻要承擔刑事責任?是不是已經(jīng)補繳了稅款就可以免除刑罰?兩個人同樣都是逃稅單位員工,為什么判處的刑罰差距這么大?以下我們根據(jù)案情做一下簡單分析。
逃稅罪,又稱逃避納稅罪、逃避繳納稅款罪,原稱偷稅罪。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對《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偷稅罪進行了修改,刪除了原“偷稅”行為的規(guī)定,將其修改為“逃避繳納稅款”。其中對刑法第二百零一條關于該罪的規(guī)定修改為: 納稅人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shù)額較大并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shù)額巨大并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劾U義務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shù)額較大的,依照前款的規(guī)定處罰。對多次實施前兩款行為,未經(jīng)處理的,按照累計數(shù)額計算。有第一款行為,經(jīng)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
首先看一下為什么該案的起訴主體是逃稅單位的兩名員工而不是逃稅單位呢?從逃稅罪的犯罪主體開始分析,依據(jù)上文法律規(guī)定我們知道逃稅罪犯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僅限于具有納稅義務或者扣繳稅款義務的人,即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犯罪主體既可以是單位也可以是自然人。單位在犯逃稅罪一般處以罰金。對于涉罪單位的主要責任人,一般是判處自由刑,并處罰金。本案中,作為直接犯罪主體的單位已經(jīng)被注銷,因此其不再具有刑罰的主體資格。但該單位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主要責任人的刑罰主體資格并不因為單位法人主體資格滅失而消失。因此,盡管不能再對單位進行起訴,仍應以單位犯罪事實的主要責任人作為案件被告人繼續(xù)審理。至于具體刑罰,在法律界對是否應該對單位犯罪中的主要負責人進行自由刑和罰金并罰存在一定爭議。鑒于罰金具有對犯罪行為的懲罰性質,筆者認為在對單位犯罪中單位判處罰金同時對主要負責人并處罰金具有一定必要性。
第二個探討的問題是逃稅罪是不是補繳稅款就不需要再接受刑事處罰?!吨腥A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對此有如下規(guī)定:有第一款行為,經(jīng)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從這個規(guī)定我們看出這其實存在一個稅務機關的行政前置行為,在該過程中,如果納稅人已經(jīng)接受行政處罰,同時符合以下幾個條件,可以免除刑事處罰。具體條件如下:第一、以前五年內沒有同種違法犯罪行為;第二、在規(guī)定期限內補繳應納稅款、繳納罰金;第三、納稅人必須已經(jīng)接受行政處罰。本案中被告邱某辯護人提出的免于處罰觀點之所以沒有被法院采納,其中一個原因是本案中新隆大酒店所欠查補款項及罰款至今未能繳納。根據(jù)審判文書所言,不管紹興市越城區(qū)人民法院是否在新隆大酒店變賣款項分配上是否存在過錯,其分配時間都在公安機關立案之后。而依據(jù)《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guī)定(二)》第五十七條第四款規(guī)定:納稅人在公安機關立案后再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或者接受行政處罰的,不影響刑事責任的追究。
第三個問題就是為什么該案兩個被告刑罰差距比較大。第一個原因,邱某在該犯罪過程中處于指使他人犯罪的位置,縱觀本案案情,其在犯罪行為中起到的作用大于陳某。另一個原因,依據(jù)該案的一審判決(2014)紹越刑初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書中表明,被告人邱某2004年7月21日因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被判處過拘役六個月,緩刑十個月,屬于再犯。大家一般對于累犯都比較熟悉,對再犯可能比較陌生。再犯一般指不受刑期是否執(zhí)行完畢限制、也不受時間條件限制的再次犯罪,累犯其實是再犯的一種特殊情形。邱某屬于再犯,雖然不像累犯屬于法定的加重處罰情節(jié),但是其社會危害性大,屬于酌情從重處罰情節(jié)?,F(xiàn)實生活中,有的犯罪分子,往往因為第一次接受刑罰自身所受刑罰比較輕,對其沒有起到嚴厲的懲罰作用,因此不惜鋌而走險再次犯罪。對于累犯和再犯的從重判處還是有有一定現(xiàn)實意義的。因此,邱某所判刑罰要比陳某更加重一些,是符合本案案情及法律規(guī)定的。
以上就是我們針對該案例對逃稅罪做出的具體分析,好多人一直以為單位犯罪就意味著和個人沒啥關系,犯罪行為不被發(fā)現(xiàn)自己可以撈到好處,發(fā)現(xiàn)了反正是單位的事,有單位墊底,這其實是一個錯誤的認識。通過以上分析希望以后給各位以警示,法網(wǎng)恢恢疏而不漏,切不可因一時貪念,導致鋃鐺入獄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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