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案號:(1994)綿法行終字第4號 案件類型:行政 案由:稅務,行政處罰
審理法院: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理程序:二審 裁判日期:1994-09-05
案件正文
蘇安剛不服三臺縣稅務局稅收處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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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判決書字號
一審判決書:四川省三臺縣人民法院(1994)三法行初字第1號。
二審判決書: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1994)綿法行終字第4號。
2.案由:不服稅收行政處罰案。
3.訴訟雙方
原告(上訴人):蘇安剛。
一、二審委托代理人:蔣文華,四川省綿陽市游仙區(q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被上訴人):四川省三臺縣稅務局。
法定代表人:王之勛,局長。
一審委托代理人:袁虹,該局副局長;古志軍,該局征管股副股長。
4.審級:二審。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一審法院:四川省三臺縣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李昌興;審翔員:徐安銀、鄧文武。
二審法院: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張開貴;審判員:李文清、蔣敏。
6.審結時間:
一審審結時間:1994年6月17日。
二審審結時間:1994年9月5日。
?。ǘ┮粚徳V辯主張
1.被訴具體行政行為:1993年9月19日,被告三臺縣稅務局新生稅務所以臺新稅(1993)罰字第029號通知書,對原告蘇安剛作出補偷稅款3176.50元,課處滯納金158.83元,處以罰款400元的處理決定。原告蘇安剛以其認定事實不能依法成立,處理顯屬不當為由,向被告三臺縣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被告三臺縣稅務局于1994年3月3日發(fā)出三稅議(1994)第3號復議決定書:除追繳偷稅款440元外,并處以偷稅罰款2200元。原告蘇安剛對此不服,于1994年3月17日向三臺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原告訴稱:原告蘇安剛在屠宰生豬經營中,從未隱瞞和少交生豬產品稅,被告三臺縣稅務局1994年3月3日三稅議(1994)第3號復議決定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其生豬產品稅頭數(shù)和稅額計算有誤,處罰顯失公正,要求三臺縣人民法院撤銷或變更被告三臺縣稅務局的具體行政行為,并由被告三臺縣稅務局承擔訴訟費用。
3.被告辯稱:原告蘇安剛隱瞞少交生豬產品稅的事實成立,復議維持了新生稅務所確認原告蘇安剛1993年8月27日偷漏生豬產品稅2頭的處理決定;撤銷了新生稅務所認定原告蘇安剛偷稅3176.50元和對其處罰的處理決定;重新認定原告蘇安剛在1992年1月1日至1993年6月30日期間,不如數(shù)申報,少交生豬產品稅55頭,稅額440元,屬偷稅行為,除追繳偷稅款440元外,并處以偷稅440元五倍的罰款,共計金額2640元。對原告蘇安剛的偷稅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規(guī)定處罰是正確的,而且原告蘇安剛的態(tài)度不好,要求三臺縣人民法院維持被告三臺縣稅務局的復議決定。
?。ㄈ┮粚徥聦嵑妥C據(jù)
四川省三臺縣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查明:原告蘇安剛系個體屠商,從事生豬收購兼屠宰賣肉經營。按有關產品稅、營業(yè)稅征收的法規(guī)規(guī)定,經營者在收購生豬環(huán)節(jié),應按收生豬頭數(shù)繳納產品稅;在屠宰賣肉環(huán)節(jié),應按屠宰頭數(shù)繳納營業(yè)所得稅。1992年1月1日至1993年6月30日期問,原告蘇安剛在本縣魯班鎮(zhèn)、潼川鎮(zhèn)等地零售豬肉時,被稅務機關從實征收了豬肉營業(yè)所得稅659頭,但此期間原告只向稅務機關申報繳納生豬產品稅604頭,其余已由原告零售豬肉的生豬55頭,在收購環(huán)節(jié)未向稅務機關申報繳納產品稅,稅額計440元。1993年8月27日凌晨,新生稅務所和魯班鎮(zhèn)稅務所又查獲原告蘇安剛運往潼川鎮(zhèn)零售的2頭豬肉未繳產品稅。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jù)證實:
1.1987年9月8日四川省三臺縣稅務局(1987)稅政字第116號文件《關于對食品經營實行利潤包干的生豬采購和豬肉零售全部實行定額征稅的通知》。
2.1993年6月11日四川省三臺縣稅務局(1993)三稅發(fā)第54號文件《關于調整豬肉零售營業(yè)稅定額及生豬稅收有關政策的通知》。
3.復議機關三臺縣稅務局組織專案復查小組“關于復議蘇安剛1992年1月1日至1993年6月30日采購生豬和銷售豬肉情況的調查統(tǒng)計明細表”。
4.1993年8月27日三臺縣新生稅務所查獲蘇安剛運往三臺縣潼川鎮(zhèn)零售的2頭豬肉未繳納生豬產品稅時,稅務機關令其補繳2頭生豬產品稅的稅票,號碼為:2213888、2213889。
5.原告蘇安剛1992年1月1日至1993年6月30日經營生豬繳納產品稅的稅票(均系復印件)。
6.有關證人證言和原告蘇安剛的陳述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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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三臺縣人民法院認為:原告蘇安剛在1992年1月1日至1993年6月30日經營生豬收購和宰殺零售豬肉期間,對其收后宰殺零售豬肉的生豬,有55頭未向稅務機關申報并繳納生豬產品稅,少繳稅額440元,屬偷稅行為。原告蘇安剛在稅務檢查期間還有邊查邊偷稅的違法行為,納稅態(tài)度不好。被告三臺縣稅務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條之規(guī)定,對原告作出除追繳所偷稅款440元外,并處以所偷稅款五倍罰款的復議決定,證據(jù)確鑿.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復議程序合法,處理合情合理。
(五)一審定案結論
四川省三臺縣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維持三臺縣稅務局作出的三稅議(1994)第3號復議決定書關于對蘇安剛追繳偷稅款440元,并處罰款2200元的具體行政行為。
本案訴訟費200元,由原告蘇安剛承擔。
(六)二審情況
1.二審訴辯主張
?。?)上訴人蘇安剛訴稱:第一,被上訴人三臺縣稅務局所作的三稅議(1994)第3號復議決定認定的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數(shù)額有誤,處罰顯失公正。第二,一審法院三臺縣人民法院卻維持了被上訴人三臺縣稅務局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并判令上訴人承擔一審的訴訟費用。所認定的事實和數(shù)額仍然有誤,判處明顯偏重,對有失公正的行政處罰和沒有正確適用法律、法規(guī)予以糾正。第三,上訴人不能接受一審法院的判決,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撤銷或變更被上訴人以三稅議(1994)第3號復議決定書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第四,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
(2)被上訴人三臺縣稅務局辯稱:蘇安剛偷生豬產品稅55頭、稅款440元的事實存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規(guī)定,對蘇除追繳其偷稅款外,并處以偷稅數(shù)額五倍的罰款,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處罰符合國家的法律、法規(guī)和政策的規(guī)定,請法院依法維持復議決定。
2.二審事實和證據(jù)
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1993年7月至8月間,三臺縣稅務機關對蘇安剛等60多戶屠宰商在1992年1月1日至1993年6月30日期間納稅情況進行稅務檢查,發(fā)現(xiàn)上訴人蘇安剛在本縣魯班鎮(zhèn)、潼川鎮(zhèn)等地零售豬肉時,稅務機關從實征收豬肉營業(yè)所得稅659頭,但在此期間上訴人蘇安剛只向稅務機關申報繳納生豬產品稅604頭,還有零售豬肉55頭,上訴人在收購環(huán)節(jié)未向稅務機關申報繳納生豬產品稅,計稅款440元,其行為屬偷稅性質。1993年8月,正值稅務機關對上訴人蘇安剛進行稅務檢查期間,蘇又于同年8月27日凌晨在三柏場鎮(zhèn)路口,被新生稅務所和魯班鎮(zhèn)財政所查獲運往三臺縣潼川鎮(zhèn)零售的2頭豬肉未繳納生豬產品稅。對此,稅務機關令其補繳產品稅時拒繳,其行為造成很壞影響。
二審法院肯定了一審法院認定的案件事實和采納的定案證據(jù)材料。上訴人陳述稱,對稅務機關裁決認定其偷生豬產品稅55頭,供認不諱。
3.二審判案理由
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蘇安剛系多年從事生豬收購和屠宰賣肉的屠商,對國家頒布的在生豬收購環(huán)節(jié)應繳納產品稅,在豬肉零售環(huán)節(jié)應繳納營業(yè)稅和所得稅的有關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范性文件是清楚的。本應積極承擔納稅義務,但在1992年1月1日至1993年6月30日期間,在經營生豬收購和兼營宰殺零售豬肉中,對其收購后宰殺的零售豬肉有55頭未向稅務機關申報繳納產品稅,少繳產品稅440元,其隱瞞偷稅的事實存在,應予肯定,且在稅務檢查中,又邊查邊犯,被當場查獲,稅務機關令其補繳稅款時又拒繳,屬繳稅態(tài)度不好,應補繳稅款和受到處罰。
4.二審定案結論
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200元,由上訴人蘇安剛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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